“款物”去向应作为诈骗犯罪是否成立的条件

陆守忠律师 

本文所称“诈骗罪”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一般诈骗罪。在本罪中,被害人“款物”的去向如不能查清,则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现举一案例以说明(陆守忠律师亲办案例)。

R的老公在一酒局与一女子开房,后该女子以强奸为名告发至R的老公被逮捕。R决定“营救”其老公,被告人P参与。R控告称,P自诩有关系,前后索要共计30万,但实际无任何关系。P辩称,是R让其将钱交给指定的第三人,P未拿一分钱。本案P收取R的30万的证据“确实、充分”,P也承认。但无任何证据显示P收取30万款物的去向。

就前述案例中,30万涉案金额最高可能判处十年的刑罚,证据要求则要求更加严格。如果真如R所言,P诈骗了30万,那么如此大金额的款物无论是消费或转移肯定会留有痕迹。而最吊诡的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根本没有对此做过证据收集。

前述属于典型“的司法掮客”诈骗案件。被告人辩解接受R委托将款项转交指定的第三人现象,在“司法掮客”中较为常见。因此,并不能因是被告人的辩解就排除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况且,“司法掮客”通常为了躲避追查,会“转手”多次,被“黑吃黑”闹“内讧”的也屡见不鲜。

所以,如不能查清P对30万金额的处置,本案则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首先,从犯罪构成来说,涉案“款物”去向应当查明。诈骗罪的主观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的查证除了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可以从其对待涉案财物的态度、消费等行为予以认定。即便被告人的供述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但对涉案“款物”实际的处置与供述有矛盾的,就必须还要补强证据(如果定罪的话)。 其次,刑事案件是由公诉方证明被告人罪成。在被告人辩解不能排除可能性的情况下(除非被告人辩解说某天太阳从西边出来之类明显不可能的事实),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就应当要求补充侦查,以证明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如果确定有罪的话),而不能认为辩解人是“被告人”,而天然的认为所有“辩解”都是“狡辩”而不予理会。

刑事案件后果的严厉性,促使了刑事证据的严格性。对于诈骗类刑事案件中“款物”的去向事关是否构成犯罪,特别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更需查实款物去向以排除合理怀疑,杜绝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