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陆守忠律师文、理双学历,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曾在香港理工大学研修,现于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执业,专于刑事辩护领域,“能办案、办大案、办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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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放弃,涉嫌挪用资金罪获检察院监督撤案
陆守忠律师
(本文所涉案例为陆守忠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案件中,因为管辖错误造成冤假错案的不在少数;因为管辖改变,而改变案件定性的(如将诈骗罪等重新认定为经济纠纷的)也屡见不鲜。所谓“地域管辖”,通常的理解为:什么地区的公安机关对某个刑事案件有立案侦查权。
部分经济类犯罪天然的存在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模糊界限,地域管辖一旦改变,“定性”将有可能由“刑事案件”转变成一般的“民事纠纷”,个中原因不言自明。因此,作为辩护律师来说,对地域管辖权的审查从而作为辩护方向,往往能取得较好效果。
案例:H某、G某和Z某以广西南宁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Z某)为名义合伙进行医疗器械的生意,合作期间渐生分歧。按最终调查的事实显示:某会计受合伙人的委托将相关合伙收入转出至个人账户再用于购货、回本、支出等事项。转出的账户及操作均在广东某地(账户是广西南宁某公司开立)。后,Z某至广西南宁报案,南宁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对某会计立案侦查。
陆守忠律师接受委托后向办案的公安机关及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多份书面法律意见,阐述南宁公安机关无管辖权,且无犯罪事实,应予撤案。前后经历近一年时间,契而不舍。最终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撤案通知书,此案以委托人获得国家赔偿而结案。
法律意见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主要观点为:
首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前述案例中,即便被立案侦查的会计有职务侵占行为,但无论是财产的实际取得、藏匿、使用还是销售均与广西南宁无任何交集。唯有“犯罪对象被侵害地”似乎与广西南宁有些许联系,因为是以广西南宁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但陆守忠律师认为这是错误理解。
原因为:“职务侵占”是典型的侵财类案件,侵犯了单位对财产的所有权。但职务侵占侵害的对象是“单位财产”而不是“单位”,“单位”是该罪的客体(受害人)。因此,依“犯罪对象被侵害”地来确定管辖,应为转款所在地(亦即取得财产实际取得地),即广东某地公安机关才有地域管辖权。如果任由错误的将“被害人”视作“犯罪对象”而以“犯罪对象被侵害地”行使管辖权,在经济类犯罪案件中就无法以管辖这个“屏障”阻挡不可避免的地方保护主义或者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嫌疑。
其次,关于前述犯罪地的理解,《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16日 公复字[2000]10号)中早有明确答复。即:“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许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诈骗罪”是典型的侵财类案件,该类案件以“财产实际取得地”(亦即犯罪对象被侵害地)为犯罪地应是该类型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新的犯罪类型(如电信诈骗等)规定了被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行使管辖权,但这只是法律对新形势的一种自我完善行为,这种特别规定也只能以明确可以适用的罪名为限,不能无限类推适用。(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