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陆守忠律师文、理双学历,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曾在香港理工大学研修,现于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执业,专于刑事辩护领域,“能办案、办大案、办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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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一念之差”
陆守忠律师
曾办理过一起致死亡的刑事案件。起初,公安和公诉机关均已故意伤害罪侦查和提起公诉。但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纵观全案,主要的问题在于被告人在供述时表述的“一念之差”。如果辩护律师能尽早介入做好法律辅导,可能定性就不会如此。
主观的不同必然带来行为和后果上的严重差别,最终体现在社会危害性上。因而,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主要的差别在于主观恶性上。以”杀人“为目的的“主观”主导的行为必然更有破坏性和社会危害性。
所以,刑法对于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处罚上也有轻重之别。因为两种罪行导致的结果均是对他人身体的伤害,也均有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单从犯罪结果往往难以区分。所以,准确定性必须从被告人的主观入手。
在实务中,可以从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认定其主观的故意。比如,预谋情况、伤害的部位(是不是要害部位)、伤害后是否有返回继续加害或继续伤害的行为(如有此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等。除此外,还可以通过现场的或者其他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状态。
但是在一部分案件中,被告人并无以上能准确区分主观是否具有杀害被害人故意的行为,也无其他证据材料(比如突然发生的”激情”类案件)。此时,就主要靠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其主观故意。本文主要指向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对案件定性的关键作用。
我国的书面语言以北方语言为主,但我国地员辽阔,又是多民族的国家,不同区域的人语言习惯有较大差异。特别是改革开放后,人口流动已经成为常态。一些南方或偏远、少数民族的方言在不同语境下确实有不同的意义和内涵。加之,在有死亡结果的案件中,讯问或回答时会潜意识的用“杀死”这种结果为倾向的论断式语句(尽管讯问的人或回答的人都不是故意的,但客观上造成了主观不利的供述)。此种情况下,由故意伤害罪名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名就是“一念之差”了。
以上情况几乎无法避免,唯有律师的尽早介入方可起到一定的作用。(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