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陆守忠律师文、理双学历,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曾在香港理工大学研修,现于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执业,专于刑事辩护领域,“能办案、办大案、办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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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名中“毒资”的辩护点
陆守忠律师
在我国,对涉毒的犯罪行为向来采取“高压”的打击态势。因此,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大多数采取行为犯的标准,即着手实施即既遂,不论是否交付。还有少部分认为,不考察是否交付一律认定既遂,但需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比如,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大量毒品、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嫌疑人的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如无反证,则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等(至于讨论“交付”为既遂标准的,多数是理论界的探讨。在以实务为主的本文不做讨论,讨论也于实务无意义)。
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加之“特勤”和“控制下交付”等复杂侦查情形,导致该罪的犯罪情形极其复杂。在实务中不能一概而论,凡事无绝对。
比如,前文很多人讨论的都是“毒品”是否交付的问题,而往往很少人管关注“毒资”在贩卖毒品案中的重大定性问题。
在实务中,大量贩卖毒品案件的涉案量是一次或几次的吸毒量,并不会涉及很大量的毒品(往往就是非法持有的量,一般也会以非法持有先立案)。其次,买卖毒品的人限于“圈子”,互相认识。这也是“贩卖”者反侦察的一个措施,往往他们之间就一起吸食。鉴于此种情况,即便在被抓现行时,被告人很大概率的辩解是“送”的,或者“还”之前借的。此时,在被告人拒不认罪又无任何毒资的情况下,就很难定为贩卖毒品罪。
这是由刑事案件的特点决定的。
首先,证明标准的问题。刑事案件不能光以言词证据定罪。所以,即便有人证(毒品案件的显著特点,“人证”易于“物证”)证明是购买毒品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如“毒资“)印证的情况下,就属于光有言词证据(即所谓的“孤证”),很难以“贩卖”定罪。
其次,是证明责任的问题。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公诉机关(公安),被告人辩解是“送”或“还”的情况下(在少量毒品情况下,确实很难去分辩真伪),必须要找到其他证据去证明他的辩解是虚假的或者其行为是“贩卖”(比如毒资或者毒资的交付),否则就要以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去认定(比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毒资”是否交付在此类案件中应该作为辩护的重点。但却不存在开始所讲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在辩护的过程中,切不可将”毒资“是否交付作为辩护要点,原因如开始所讲,(实务中不存在既遂或者未遂的问题,着手即既遂)。而应当将有无”毒资“,被告人的辩解(”送“或”还“)是否能成立作为辩护重点(首先贩卖毒品的案件不可能不涉及到毒资,其次少量毒品中的“毒资”较难去与一般的钱物去区分)。从证据方面切断贩卖毒品罪的证据链条,从而取得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效果。(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