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陆守忠律师文、理双学历,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曾在香港理工大学研型企业,现于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执业,专于(经济)公司类、合同类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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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连带责任的特殊性
陆守忠律师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承担形式,是完全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还是有其“特殊性”?从全国各地法院关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判决来看,基本分为两种表述:
第一种,大部分判决均表述成:某某合伙人对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少部分的判决表述为“某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时,某某合伙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从强制执行的角度来看两种表述的差异。
第一种表述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依《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法院可依生效的判决文书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或任一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第二种表述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法院依生效的裁判文书,只有在合伙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方能执行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两种表述从后果来看,对于普通合伙人的影响差异显而易见。第一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合伙企业有财产,但可能因不便执行等原因而直接执行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的情形”,而被执行的普通合伙人,只能再依据合伙协议等要求其他合伙人分担。在还有合伙财产的情况下,此种情形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诉累。不但不经济,还会造成一定的秩序混乱。
合伙财产实际上是各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等约定的共同财产。因合伙财产的该性质,如果只有在穷尽合伙财产后方执行普通合伙人个人财产(如第二种情况),则可最大可能避免前述增加当事人负担的情形。因为,划转的合伙财产实际上就已在各合伙人之间进行了债务的分担。正因如此,才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
《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不存在内部财产共有或债务分担情形的个体工商户,则在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实际上就是连带责任)。以上规定也验证了陆守忠律师的论述。
因此,第一种表述的判决是错误的(前提:在被诉对象为“合伙企业”的情况下),错在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对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特殊规定。
陆守忠律师认为,第一种表述在无字号或非企业形式的合伙中却是可以成立的。
依《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两个自然人)可以起字号,当然也可不起字号而仅以合伙协议作为纽带。而不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是不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执行无字号的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则无需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这一前提。换言之,此种情况下前述第一种判决表述是成立的。
由此,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合伙企业)债务实际上承担的是不真正无限连带责任,需在合伙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方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