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陆守忠律师文、理双学历,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曾在香港理工大学研型企业,现于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执业,专于(经济)公司类、合同类等领域……
查看详细>>>>>>
联系电话:
13760816815(微信同号)
执业机构: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黄埔大道西33号三新大厦7楼FGH
“不存在或无效债权”转让问题
陆守忠律师
实践中,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会出现转让的债权实际上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的情形。此时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不存在的债权”不得转让,进而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此种意见甚至已成为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障碍。
前述观点实际上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不存在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二是以“不存在的债权”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不存在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
讨论是否可以“转让”必然是以有转让的标的即“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否则讨论是否可以“转让”无异于空中楼阁。既然债权是“不存在”的,何谈转让,又如何进一步讨论能否转让?因此,“不存在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是一个伪命题,缺乏基本的逻辑基础。因此,不能以此直接驳回受让人的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应在审理之后视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
可惜的是,目前有“未审先判”而直接不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观点甚嚣尘上!
其次,以“不存在的债权”为标的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应当以《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进行判定,而绝不能任由扩大解释。该条将不得转让的情形分为三种: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而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能仅以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债权不存在”这一因素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
诚然,需要区分:“自始不存在”和转让合同签订后因清偿等原因归于“消灭”这两种情形。
需着重强调的是,以上论述仅在双方无诈骗等犯罪故意的前提之下。如果合同一方在转让之前即以虚构债权等手段骗取或非法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则属于刑事犯罪,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以此引申无效债权转让的问题。
首先,何为无效的债权?
“无效债权”并非严谨的法律用语。大致债权无效的原因有很多,有人将不能成立的债权亦归为 “无效债权”。陆守忠律师认为此种观点欠妥,应采限缩解释。
参考《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无效债权”也应当是被法律所否定的债权。尽管可能确实存在所谓的“债权债务”,但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或禁止。比如售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所产生的所谓的“债权”。此类“债权”就属《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进而此类“债权转让合同”就因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而归于无效。
因此,“无效的债权”的转让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对于以“无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因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而使得受让人的身份恢复至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换言之,其不具备受让人身份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原告”的身份要求,应当驳回起诉。(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