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陆守忠律师文、理双学历,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曾在香港理工大学研型企业,现于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执业,专于(经济)公司类、合同类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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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
陆守忠律师
“合同履行地”在履行合同及民事诉讼中发都挥着比较关键的作用,对此应予以重视。比如, “合同履行地”事关合同的履行方式、价款等重要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即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事关合同价款的确定。
“合同履行地”在程序法中同样非常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法还在第三十四条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可以就合同履行地“约定”或“行驶”管辖。
那么,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
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首先,该法第六十一条是对合同约定不明时如何救的规定,所有合同约定不明的事项均应首先适用该条规定(分则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在协议不能补充的情况下,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次,在依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时,可依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以履行内容为区分”规定。该条第(三)项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但是,需留意的是,在《合同法》分则中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比如在供用电合同中,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如果“合同履行地”事关程序权利,特别是诉讼案件的管辖时,应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处理采取了三种处理方法。
第一种,合同已履行且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的,以争议标的、交付标的等进行区分。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条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有了一定的补充。第二种,特别类型“财产和融资租赁”合同,在无约定时依“财产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种,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规定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比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一方履行,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前者指“给付的内容”是货币,后者是“争议标的”为货币。“争议标的”是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称谓,是指双方争议的需要法院进行审理裁判的对象,此范围比“给付内容”要大。比如,货物买卖这一典型的双务合同中,卖家交付货物,买家支付货币。此时,如果卖家起诉要求买家支付货款,则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可由卖家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买家要求卖家交付货物,争议标的为交付货物,则可由卖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除此外,《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两部法律的任务和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但是《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却对《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做了扩大的补充解释。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暂且不论,如果《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发生矛盾时如何解决?并且,在合同当事人约定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各方对适用何部法律确定合同履行地有争议时,又该如何解决?
陆守忠律师认为,每部法律有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应超越其任务。尤其是《合同法》此类的特别法,尽管新法优于旧法,但应限定在同一调整的范围内,更不能跨越部门法。
因此,在涉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时,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当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出现矛盾时,应当适用《合同法》。至于在仲裁阶段,能不能以《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确定《合同法》未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时,如“财产或融资租赁合同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以财产使用地为履行地”等,则应当看合同双方的约定,如果未排除的,则可以;如果排除的,则应依当事人的约定。(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