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守忠律师文、理双学历,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曾在香港理工大学研型企业,现于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执业,专于(经济)公司类、合同类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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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辨析

陆守忠律师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就“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和适用有互相矛盾的嫌疑,加之两个概念过于专业,导致在适用过程中出现较多争议,有必要进行如下简单梳理:

概念: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该权利的行使,一般是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在一般保证的保证关系中,行使“先诉”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把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

相似点: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力的,将失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换言之,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无中断或中止情形下,权利人不请求人民法院寻求保护其权利的,其将丧失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换言之,其不能寻求使用国家强制力保护其权利。

不同点:首先,诉讼时效的抗辩,必须由相对人提出人民法院方可适用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权利人的请求;而保证期间,目前通说认为应当由法院主动进行审查。其次,诉讼时效经过后,只是“胜诉权”丧失,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比如债务人欠付的借款债务并未免除,只是不能寻求“公力救济”;而保证期间经过后,则债权人不仅失去了胜诉权,连其担保权的实体权利也自保证期间经过而丧失。最后,保证期间是可以约定的,而保证期间约定的长短并无法律强制规定;诉讼时效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不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

再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解释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换言之,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而诉讼时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中断或中止的后果。

除此之外,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有一定的关联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的,依据保证责任的不同,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同。依据前述关于诉讼时效的介绍,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未寻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的,即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的,其担保权也不能要求国家的“公力救济”。(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