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守忠律师文、理双学历,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曾在香港理工大学研型企业,现于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执业,专于(经济)公司类、合同类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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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期间能否提起清偿之诉

陆守忠律师 2016-2019

案件情况(陆守忠律师亲办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因故被判决解散。股东大会随即召开并通过解散决议,随即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立后,尚在债权申报阶段,某债权人即向法院提起清偿之诉,要求该公司返还保证金。

问题的提出:公司尚在清算期间(自行或强制清算在所不问),债权人能否提起清偿之诉?

陆守忠律师认为清算期间不可提起清偿之诉,二审法院支持了陆守忠律师的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应不予受理)。具体为:

首先,《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一章整个章节都是有关公司发生解散事由而退出市场时如何清算的规定。即便是可能“破产”的,也需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规定,等清算后发现不足清偿时才提起申请宣告破产。

因此,“清算”是必经程序,不允许任何原因或事由实质上的“跳跃”该程序。如果在清算期间,任由债权人提起个别“清偿之诉”,等同于利用司法的力量强制跳过《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而实质上的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因此,如果允许在清算期间提起个别“清偿之诉”,不但破坏了前述《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秩序、程序,也违反了公司清算期间不得清偿债务的强制性规定。

并且,《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了可对破产受理前6个月的清偿予以撤销。在清算未完成之前,无法知晓公司债务是否能得到全部清偿,不能排除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可能。如果任由提起清偿之诉,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势必会发生《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的撤销之诉,增加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累,给交易造成极不稳定的预期,极大的破坏了经济活动的秩序。

以上是从如果允许提起清偿之诉造成的反面后果来看的,接下来介绍下法律的正面规定。

实际上,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条即讲明“清算的目的是使公司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秩序必然是清算的第一要义。如前所述,任由清算期间提起“清偿之诉”,必然会导致清算秩序被破坏殆尽。

前述纪要第6条还讲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第39条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而《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期间禁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

其实,最高院《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是对清算期间提起的诉讼类型、时间、顺序的规定,即: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要求重新核定,还不同意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其实,法律规定的很明确,但就是有人装作没看见,无谓增加当事人的诉累。(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