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守忠律师文、理双学历,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曾在香港理工大学研型企业,现于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执业,专于(经济)公司类、合同类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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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

陆守忠律师 

所谓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要讨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能进行转让,有必要先厘清该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目前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性质有不同的观点。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

留置权说适用的是动产,此学说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

而抵押权说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相违背,因为该批复确认利息、违约金等延伸损失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而抵押权则可以包括。

实际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就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直接规定的一种优先权,其受偿的顺序甚至排在了抵押权之前。而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唯一一个。比如:海商法规定,船上工作人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和社会保险费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等具有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破产法中关于清算费用、员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等。

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担保物权的含义的规定,优先权在性质上实际属于担保物权,亦即为了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与典型担保权的显著差异在于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创设,而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

因此,优先权就是为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权利,属我国非典型担保权的一种。其存在的作用就是增加债权实现的可期待性。换言之,担保权在某种程度上会成为影响债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因素,有担保的债权和无担保的债权,其转让的难易程度和价格绝非可以同日而语。

由前论述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一种担保权,其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就是为保证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能获得受偿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属非典型担保权的一种。担保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但并非专属于承包人的不可分割或转让的权利。因此,建设工程优先权作为从权利,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与工程价款的主债权一并转让。

其次,在承包人需将发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转给第三人时,如果不允许该优先受偿权随该债权一并转让,必然会减损该债权转让的价格。另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为承包人工程价款受偿所设定,所以,该优先受偿不能脱离该债权而单独转让。

最后,将该优先权与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并未增加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负担,更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禁止转让的情形。

综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转让,只不过应随着主债权一并转让而不能单独转让。(END)